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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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721號原告高雄市正信佛教青年會法定代理人 管振輝 訴訟代理人 楊雯婷 被告 林紹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8時53分至同日19時3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高雄市正信佛教青年會」,竊取原告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300元及餐卷11張(價值4,000元);復於109年5月1日17時57分至同日18時8分間,在上開地點,竊取原告辦公室外櫃上之鑰匙2組(價值2,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卷宗可查,復經原告當庭表明無庸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法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