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謝景宇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在案。惟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8條之2規定,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應視為未曾犯罪,而聲明人於少年時曾犯刑責服刑,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假釋,並於10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之後於成年再犯本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現在監執行,然聲明人上開於少年所犯之刑已執畢,應依法塗銷紀錄,並視為未曾犯罪,於累進處遇上應為初犯,然本院於刑之宣告、並囑託檢察官執行指揮並未明確載明,致聲明人在執行時被認定為累犯,爰聲請更新裁定,並囑託檢察官重新換發詳細載明之指揮書,或發文通知臺中監獄教化科,以免聲明人服刑之權益受損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159號判決「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及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聲明人質疑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關於累犯適用與
否部分,因該判決已於主文諭知「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而該判決附表一主文欄均諭知「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聲明人均為累犯,因此,原判決認定聲明人係累犯,主文意義並無不明顯之處,原裁判之文義並無疑義。而累犯之認定與否,係屬該判決「理由」敘明之範圍,並非該判決「主文」意義不明顯,致生執行疑義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應非屬向本院聲明疑義請求予以解釋文意之範圍,而是應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是聲明人之聲明意旨,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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