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21號原告 溫翊綾 被告台伯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恒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原告工作10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9,330元,從而,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本院卷第19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書、LINE訊息、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為證(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3、57至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9,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