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崑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崑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崑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情緒,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不堪之「幹你娘老雞掰(台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 歐劉志 ,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因告訴人指述其涉嫌竊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所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詞之犯罪情節及侵害告訴人人格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被告徐崑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崑峰因通緝為警查獲,由警將其帶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民族派出所,巧遇正在上開派出所內報案之歐劉志,徐崑峰因不滿歐劉志指訴伊竊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17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派出所內,辱罵歐劉志「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足以貶損歐劉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劉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崑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劉志、證人 張真榮 、證人即當日在場員警 許益彰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崑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