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袁思如 被上訴人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8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為依第三人○○汽車估價單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實際維修金額相差甚遠,被上訴人主張的金額與實際相當不符,當日大雨天候不佳,視線不佳,且被上訴人每次報的價錢都不相同,一次比一次高,被上訴人在臉書上稱車子真的很無敵,表示被上訴人心裡很清楚這是輕輕的擦傷,顯然被上訴人知道金額大約是多少,這樣報價的判決令上訴人十分無法接受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爭執本件車禍事件之修理費用過高,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且,原審已綜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所辯修理費用過高不足採之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呂俊杰
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方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