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 劉鳳英 被告 許琮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