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張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景璨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張秀琴為被繼承人 林秋雄 之配偶,相對人林景璨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林秋雄之次子。被繼承人林秋雄於生前為分散所得與節稅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被繼承人林秋雄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過世後,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 林淑慧 、 林宜嫻 、 林宜澄 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收取之租金,相對人置之不理,抗告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已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繫屬原審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秋雄遺產範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應先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秋雄後再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抗告人近日獲相對人告知擬將不動產移轉與其子女或第三人,將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准為假處分,並提出被繼承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資料為證,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保全其對被繼承人基於繼承而生之繼承權,以前揭事由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業據提出109年11月9日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影本、民事準備(二)狀影本、附表各編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並依職權調閱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卷宗核閱確實,堪認其對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僅具狀表示相對人告知將處分財產等語,並提出分割遺產協議書、手寫筆記等件,難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但考量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前,難以取得欲出售或設定抵押之證據,而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一旦為移轉登記,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故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金補足之。
(二)至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亦聲請假處分,惟該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並非相對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9頁)在卷可佐,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顯無實益,故此部分予以駁回。
(三)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故本件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定之。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1-107頁,各項土地建物現值如附表)所列,如附表除編號二之土地外,土地及建物現值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88,580,850元(188,407,150元+173,700元);而本案訴訟為分割遺產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所受之損害約為47,145,212.5元【計算式:188,580,850元×5%×5,取至個位整數】。因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7,145,212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抗告人以47,145,21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抗告人關於附表編號二之土地之假處分聲請。
四、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已於109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併於110年2月24日變更追加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全體繼承人。抗告人於110年4月27日、5月25日準備狀敘明主張借名登記之證據及理由,應認抗告人已足資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二)抗告人本案訴訟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假處分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查抗告人因本案訴訟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185,897,980元,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在案,加上抗告人分割遺產之應繼分金額66,040,543元,總額應已足夠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而無再另提供擔保金額確保相對人因假處分事件不能利用或處分標的物可能所受損害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
(三)抗告人本案訴訟追加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抗告人所欲保全附表所示之房地,抗告人權利僅有應繼分四分之一,縱命抗告人供擔保,應僅就所欲保全之權利價值為基礎予以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縱認抗告人對假處分標的之權利僅有四分之一,但保全程序將致假處分標的之全部無法利用而使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應以假處分標的全部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然而,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之一,其對於假處分標的亦享有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權利。是以,相對人應繼分部分之權利不因假處分而受影響,不應納入假處分擔保金之計算基礎。
(四)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三審為2年、1年,推估兩造間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應以4年4月為計算之期間。
(五)綜上,請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亦有規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1號、第7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秋雄之配偶,2人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林淑慧及 林景祺 (已歿,有林宜嫻、林宜澄、林育暘3名子女),因林秋雄已於109年3月19日死亡,抗告人已就林秋雄名下之遺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之本案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嗣於本案訴訟中,抗告人主張林秋雄之遺產範圍尚包括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為林秋雄之遺產,應返還林秋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林秋雄之全部遺產(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予以分割;因相對人告知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子女或第三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民事準備(二)狀影本(見原審卷第27、47、53頁)、109年11月9日國史館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33、127-177頁),並經原審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1-107頁)查核無訛,原審因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但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不足,考量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前,難以取得欲出售或設定抵押之證據,而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一旦為移轉登記,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金補足;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非相對人所有,故除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聲請外,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7,145,212元後,就相對人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八之不動產為假處分。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抗告人因本案訴訟尚未能取得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分割遺產之權利,已足夠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無庸再另提供擔保金等語。查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前揭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加以釋明,然其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林秋雄過世後,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置之不理;抗告人近日獲相對人告知擬將不動產移轉與其子女或第三人等情,所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民事準備(二)狀等證據雖可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但其釋明顯有不足,依前揭說明,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本案訴訟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且抗告人因本案訴訟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加上抗告人分割遺產之應繼分金額,總額應已足夠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無再另提供擔保金額之必要等語。然抗告人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予林秋雄之全體繼承人,此部分請求顯非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主張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另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既有不足,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即得命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並無因抗告人個人頗有資力或本案訴訟可能期待分得鉅額財產即認無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備供損害賠償,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可取。
(四)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權利僅有應繼分四分之一,縱命抗告人供擔保,應僅就所欲保全之權利價值為基礎予以計算;且縱認保全程序將致假處分標的之全部無法利用而使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然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之一,其對於假處分標的亦享有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權利,相對人應繼分部分之權利不因假處分而受影響,不應納入假處分擔保金之計算基礎等語。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秋雄之遺產,應返還林秋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情,並非僅就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四分之一加以保全,與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1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3頁)僅就該案債務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假處分之情形亦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二外)之不動產(編號五、十五、十六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假處分,在本案訴訟確定之前,相對人即無從就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二外)不動產之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持分自由處分,足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確為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二外)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得自由處分之損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繼分四分之一不應納入假處分擔保金之計算基礎云云,自非可採。
(五)抗告意旨另主張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三審為2年、1年,推估兩造間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應以4年4月為計算等語。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有關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判期限固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理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但分割共有物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審判期限為2年,則全部審級之合理審理期限約需5年(尚不計入第一、二審判決後上訴等作業之合理期間),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合併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秋雄之遺產予以分割,則本案訴訟合理之審理期限依前揭要點之規定約需5年,此部分抗告意旨即非有據。
(六)承上,本案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二外)之不動產之期間約為5年,原審依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二外)之不動產現值(見原審卷第103-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計共188,580,850元,按法定利率5%估算,認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7,145,212元(計算式:188,580,850元×5%×5年,取至個位整數),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7,145,212元較適當,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依附表所示(除編號二外)之不動產現值,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或處分所受之損害,命抗告人提供如原裁定之擔保金額,尚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表】┌───────────────────┬───────┐│土地部分│公告現值│││(新台幣/元)│├──┬────────────────┼───────┤│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38,537,000│├──┼────────────────┼───────┤│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4,926,600│├──┼────────────────┼───────┤│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30,759,000│├──┼────────────────┼───────┤│四│花蓮市○○段○○○○號土地│29,929,000│├──┼────────────────┼───────┤│五│花蓮市○○段○○○○○○號土地│341,900│││(權利範圍1/2)││├──┼────────────────┼───────┤│六│花蓮市○○段○○○○號土地│19,631,000│├──┼────────────────┼───────┤│七│花蓮市○○段○○○○號土地│13,695,000│├──┼────────────────┼───────┤│八│花蓮市○○段○○○○號土地│21,917,000│├──┼────────────────┼───────┤│九│花蓮市○○段○○○○○○號土地│17,011,000│├──┼────────────────┼───────┤│十│花蓮縣○○鄉○○段○○○○號土地│1,940,400│├──┼────────────────┼───────┤│十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1,530,500│├──┼────────────────┼───────┤│十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4,205,000│├──┼────────────────┼───────┤│十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4,024,700│├──┼────────────────┼───────┤│十四│花蓮縣○○鄉○○段○○○○號土地│3,436,400│├──┼────────────────┼───────┤│十五│花蓮縣○○鄉○○段○○○○○○號土地│1,383,800│││(權利範圍1/2)││├──┼────────────────┼───────┤│十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65,450│││(權利範圍1/2)││├──┴────────────────┴───────┤│不含編號二之土地,共計188,407,150│├───────────────────────────┤│建物(以下建物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十七│花蓮市○○段○○○號68│173,700│├──┼────────────────┤││十八│花蓮市○○段○○○號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