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林志益 原審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抗告人 劉泉國 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號、110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志益(下稱被告林志益)部分:
1.被告林志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2.茲被告林志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 徐研修 、 吳長恩 、劉泉國、 楊學澤 、 陳佑昇 、 吳鴻宗 、 彭俊維 、 劉旻軒 、 劉柏逸 、 李宜庭 、 陳彥廷 、 施哲民 、 邱志瑋 、 胡適之 、 洪佳如 、 李冠賢 、 吳孟軒 、 余致煒 、 徐偉翔 之 陳述 、證人 郭龍泰 、 江沛蓉 、 張玲瑜 、 傅凡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聯絡人名單、手機雲端資料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林志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與共同被告在花蓮縣境是否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自承為該詐欺機房之管理者,並要求共同被告於查緝時供稱其等係從事博弈,是被告林志益對共同被告顯有一定之影響力,確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林志益有發揮其影響力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自本案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被告林志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經本院判決宣告後,可預期刑期非輕,被告林志益客觀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動機可謂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林志益招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揮組織之內部事務及成員分工,掌控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管理,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林志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應自110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3.至被告林志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志益坦認犯行,已對於將來應受之刑事追訴及處罰坦然面對,並無與共同被告或證人有勾串之情形,亦不可能再與共同被告一起犯罪。另亦可命被告林志益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甚至向警察機關報告在外行蹤及從事之活動,如一旦發現被告林志益行為有異,再羈押被告林志益已足以預防被告再犯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林志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林志益及其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劉泉國(下稱被告劉泉國)部分:
1.被告劉泉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手機雲端資料擷圖、手機勘驗畫面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劉泉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劉泉國供稱集團之群組為其所創立,且其手機內儲存大量共同被告之資料,及疑似詐騙話術、文件、系統商資訊等資料,堪認其在組織中居於管理階層地位,其供述內容復與共同被告之供述間有所矛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取代,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2.茲被告劉泉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徐研修、吳長恩、林志益、楊學澤、陳佑昇、吳鴻宗、彭俊維、劉旻軒、劉柏逸、李宜庭、陳彥廷、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吳孟軒、余致煒、徐偉翔之陳述、證人郭龍泰、江沛蓉、張玲瑜、 傅凡之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聯絡人名單、手機雲端資料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劉泉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劉泉國於警詢、偵查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惟就其與共同被告在花蓮縣境是否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自承為該詐欺機房之管理者,並要求共同被告於查緝時供稱其等係從事博弈,是被告劉泉國對共同被告顯有一定之影響力,確有事實可認為被告劉泉國有發揮其影響力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劉泉國有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之紀錄,是以,被告劉泉國自有逃匿刑事訴追、執行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自本案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劉泉國負責機房之電信設備管理及網路平台之架設、維護,其對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居於核心地位,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劉泉國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應自110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志益部分:
1.被告林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在原審移審以及準備程序時,均多次對自己之犯行坦承不諱。而檢察官係以詐欺未遂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起訴被告林志益,因此關於在花蓮縣地區是否有開始從事加重加欺犯行,對於被告林志益將來的論罪科刑幾乎無影響,被告林志益並無任何理由就此部分為虛偽之陳述。被告林志益在移審以及準備程序筆錄中,關於在花蓮縣是否已經開始加重詐欺行為之陳述雖有不同,但被告林志益已於準備程序時向法院解釋,是因為在移審庭時誤會法官訊問的意思所為的錯誤陳述,在準備程序時僅為更正而已,並非有意為不同之陳述,更不可能因此有串證之虞。再者,被告林志益與其他同案被告均已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雖有部分被告就到達花蓮縣後是否已開始加重詐欺犯行似未承認,但其等對於加入犯罪組織一節亦承認,又因為檢察官係以「加重詐欺未遂起訴」,依法最重本刑雖為1年以上,但得減輕其刑為6月以上。職此之故,即使有部分被告仍否認在花蓮地區之犯行是否開始,但是因為已經承認有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則將來在量刑時實無二致。故關於是否在花蓮地區著手此部分,被告林志益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串證之必要。況且,被告林志益已認罪到底,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或證人,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故原裁定認被告林志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有誤會。
2.次查,被告林志益及其他共同被告於本案中均已被查獲,且相關被告林志益準備的手機、電腦設備等亦被查扣,而其他共同被告均在交保待傳之中,相關行蹤均能被檢警隨時掌握,因此事實上已經無再犯之虞。況且,一般所謂再犯之虞,係指遭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繼續為同一犯行,被告林志益在本案於花蓮地區被查獲前,雖曾更換地點,但均尚未有被查獲之事實,其本次被查獲後,如獲交保,不論在客觀事實上以及在主觀認知上,均不可能再犯。因此尚難僅因被告林志益在被查獲前有更換地點,即認有「再犯之虞」之事實,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
3.所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無須達於足以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法院以重罪羈押被告,不可以僅以人性理由作為依據(連合理懷疑都無法達到),仍應有被告被捕前曾經聯繫同案被告、過去有通緝或遭逮捕時抗拒反抗、居無定所等事由,始能加以羈押,否則仍有違反大法官第665號解釋之情形。但被告林志益之前並未有任何經聯繫而逃匿,或拒捕、或逃亡之事實行為,因此原裁定僅以被告之人性有趨吉避凶之動機云云,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已有違背釋字第665號解釋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為適當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劉泉國部分:
1.本件被告劉泉國對犯行坦承不諱,並詳加交代犯行過程,已無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且其非管理階層地位,對共同被告難認有何影響力,原裁定僅憑被告劉泉國自承架設網路平台,及建立工作群組等語,即謂被告劉泉國居於管理階層地位,尚嫌速斷,況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客觀、具體事實可作為認定被告劉泉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依據,原裁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被告劉泉國原羈押原因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惟原裁定審查羈押事由之存否時,既論及「再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自本案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顯增加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事由,然原裁定於末段卻仍記載「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云云,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3.又被告劉泉國雖有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之紀錄,惟觀察、勒戒性質上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有別,且被告劉泉國之所以未到案,係家人未轉知被告劉泉國所致,非得逕謂被告有逃匿刑事訴追、執行之可能,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劉泉國有逃亡之虞,尚嫌速斷。
4.被告劉泉國於準備程序中對犯行坦承不諱,並詳加交代犯行過程,已無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被告劉泉國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裁定未敘明被告劉泉國有何滅證、串供之虞,遽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裁定既未審酌羈押被告劉泉國於固定處所,是否已可達防免串供之目的,逕認被告劉泉國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實非有據。
5.綜上所陳,本案被告劉泉國並無原裁定所認之羈押事由,且非無其他侵害性更小之手段可以替代羈押,容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發回原審,為適當之諭知等語。
三、謹按:
(一)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為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駁回抗告的理由:
(一)被告林志益、劉泉國,經原審訊問後,被告林志益、劉泉國均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徐研修、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吳鴻宗、彭俊維、劉旻軒、劉柏逸、李宜庭、陳彥廷、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吳孟軒、余致煒、徐偉翔之陳述、證人郭龍泰、江沛蓉、張玲瑜、傅凡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聯絡人名單、手機雲端資料之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林志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泉國則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其中被告林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時就其與共同被告在花蓮縣境是否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再加上部分共同被告否認有加入此一犯罪組織,準備從事詐欺犯行,而其身兼招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揮組織之內部事務及成員分工,掌控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管理,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涉案程度甚深,又有要求共同被告等人於為警查獲時悉供稱其等係從事博弈,同時要求重置發交共同被告等人手機內容等情,已有勾串及湮滅證據事實之舉動,益見被告林志益對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有一定之影響力,確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林志益有發揮其影響力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於被告劉泉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犯行,惟其與共同被告在花蓮縣境是否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然而其自承本案群組為其所設立,且其手機內儲存大量共同被告之資料,及詐騙話術、文件、系統商資訊等資料,在犯罪組織中又居於技術組管理階層地位,其供述內容復與部分共同被告之供述間有所矛盾。而本案被訴共同被告是否全部加入被告林志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村」之成年人所成立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或各自於何時加入被告林志益此一犯罪組織?在組織中如何分工?是否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等情,是原審進行多次準備程序後陸續整理之爭點及亟待釐清之處。基於刑事案件非供述證據的不完整性、片面性、孤立性,及供述證據的不安性、浮動性、易受干擾性,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的調查係採交互詰問之方式進行,而其餘共同被告並無何限制於起訴後得檢閱訴訟全部卷證,掌握檢察官偵查所得的全部證據,就獲取訴訟資料的深度、密度面來看,為謀求自身最大之利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又是基本人性,非無進行勾串的一定程度可能性。從而,基於證據性質的限制、現行刑事訴訟的設計,依目前卷附之訴訟卷證,在目前準備程序階段之時程上,應難認被告林志益、劉泉國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的可能性。是認被告林志益、劉泉國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主張本案無此延長羈押原因云云,尚非可採。
(三)考量被告林志益招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揮組織之內部事務及成員分工,掌控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管理,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涉案程度甚深。再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自本案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
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志益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林志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主張本案無此羈押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四)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若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據仍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原審考量被告林志益招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揮組織之內部事務及成員分工,掌控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管理,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另考量被告劉泉國負責機房之電信設備管理及網路平台之架設、維護,其對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居於核心地位,涉案程度亦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加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因認本件被告林志益、劉泉國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等,已詳予說明所憑之理由,並無不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無此羈押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衡酌未違反常情事理之判斷,且對釐清案情亦有必要,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未超乎比例原則,應予維持。至於原審針對原羈押原因以外所為之論述,對於被告2人確實具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影響,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以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