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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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緯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B9室,因與友人 蕭依萱 發生糾紛,蕭依萱旋即報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 林英新 獲報到場處理,詎李冠緯明知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警員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拳毆打林英新右手臂(未成傷),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蕭依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譯文及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9-2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2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前科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員警林英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其與友人糾紛,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警員右手臂(未成傷),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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