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賀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易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警察職權,並未包括民眾如有觸犯刑罰法規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嫌疑,警察得將其帶回製作筆錄。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警察要求製作筆錄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始可,且此規定到場之人於警察之詢問不具供述之義務,亦得隨時離開詢問處所。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若公務員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當場侮辱,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故本案警員將聲請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未予敘明。又原確定判決復未審酌勘驗筆錄中員 陳建元 之談話內容,亦未斟酌警員 鄭尚謙 於第一審之證詞,僅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事後製作之職務報告,即認定聲請人是否為嫌疑人或關係人身分,有進一步調查方能釐清,否認聲請人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詢問,亦得隨時離開處所,否認員警未告知聲請人得隨時離去或不負供述義務之事項有違規定,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揭理由對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揭所述,無非仍係就員警執行勤務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員警並非依法執行職務,未審酌警員密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及於第一審所為證述。然就聲請人所指上開本案聲請人所為辱罵警員之時期,確係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且聲請人亦已同意一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並審酌勘驗警員密錄器及證詞等情,俱於審理時就該等證據提示予聲請人並辯論,復於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即無漏未審酌之問題。則聲請人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僅憑主觀認知而為相異評價,且上揭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之理由,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致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案再審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聲請顯無理由,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