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協議離婚後,因見甲○○與友人 陳宏偉 交往,即心生不平,且明知其與甲○○間只有九萬二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至高雄市○○路甲○○住處,給無債務關係之陳宏偉,恫嚇稱:「::你娘臭雞巴,你最好心裡要做一個相當的準備,恁爸一個月內沒有把你找出來,我姓許的三個字給你倒著寫,甲○○的錢你若不還的話,你還會死的很難看。::你也跟甲○○差不多了啦,我也會買十六支布袋針來伺候你啦!::」(台語)等語;復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至高雄市○○路甲○○住處給甲○○,復恫嚇稱:「::恁爸一個月內若沒有給妳們斷手斷腳,恁爸乙○○三個字讓妳們倒過來寫。::我就要妳死啦。::因為妳跟那個姓陳的在一起,恁爸看到就兩個都要ㄗㄠ。::不要給我找到,恁爸就是要找姓陳的,找到他恁爸就要他絕子絕孫。::恁爸會買十六支布袋針來給妳穿啦!::我跟妳說,錢拿不出來,借據、本票開出來,聽有沒有?叫妳們姓陳的開支票出來。::」(台語)等語,連續恐嚇陳宏偉與甲○○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使陳宏偉與甲○○均心生畏懼,惟因 沈宏偉 及甲○○二人拒絕交付而未得手。
三、乙○○因甲○○拒付前開要求之款項,即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七村五巷三號前,徒手毆打甲○○全身各處,致甲○○受有頭部血腫二×二公分、臉部瘀青一.五×一公分、右肩紅腫四×三公分、左手紅腫五×二公分、二×一公分、右大腿紅腫二×○.五公分、左大腿紅腫三×二公分、後右肩紅腫五×三公分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恐嚇取財部分,坦承有以前述語句電話給陳宏偉,惟對甲○○部分則否認有以恐嚇言詞,並辯稱陳宏偉、甲○○他們有欠我錢,並非無故向他們要錢;另對傷害部分則辯稱只有打甲○○一巴掌云云。
二、被告恐嚇取財部分:經查:
(一)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撥打電話予陳宏偉及甲○○以右開言詞加以恐嚇,並向渠等索取五十萬元,然陳宏偉及甲○○事後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偵查中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情節,及證人陳宏偉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電話內容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二紙在案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依前揭被告所為恐嚇話語之內容以觀,在客觀上已足使社會一般大眾產生畏佈之心,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述:伊與陳宏偉、甲○○通電話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云云,然其上開二通恐嚇電話之通話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復參以被告與甲○○通話內容中,有:「下個月二十五日整筆拿給你,對不對?五月二十五日整筆拿給你!」等語,有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甲○○、陳宏偉通話時間確係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應無置疑。
(二)被告雖辯以甲○○欠伊之債務,超過五十萬元,其中計有:①在獄中有給她領三萬元,②出獄後過年前,在屏東給五千元,③過年後向家人拿五十萬元,其中十萬元在金巴黎賓館交付,讓甲○○賠償車禍之被害人,④叫同事 林春金 匯款三萬元給甲○○,⑤二次替甲○○清償侵占之保險費共二十幾萬元,一次八萬元,一次十幾萬元,⑥拿三萬五千元給甲○○,幫其處理向地下錢莊借款部分,⑦另於原審稱伊弟弟 許輝雄 曾匯款八萬元予甲○○,作為聘請律師費用及給甲○○及伊小孩之生活費,⑧復再借甲○○四萬五千元、小孩保姆費二萬四千元,以清償其積欠 邱黃雅雯 之保險費,拿現金給甲○○,⑨以及積欠他人之票款十萬元,復陸續拿提款卡給甲○○提款,其餘沒有記清楚云云。
(三)惟查:①甲○○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該監獄領取一萬二千元,此有高雄監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高監總字第一二二三號函及保管金領回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辯解在一萬二千元之範圍內固屬可採,超過此部分即屬無據;③金巴黎賓館部分,被告於原審先則供稱係金巴黎賓館出來後,在路邊交付五萬元予甲○○,嗣則改稱交付十萬元,其前後供述已有未符,且甲○○否認有收受該五萬元或十萬元之款項,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春金於原審亦證稱伊有載乙○○回金巴黎賓館住處,後來乙○○與甲○○進去房間內,伊在外面等他,伊並沒有看到乙○○是否有拿錢給甲○○,乙○○當日晚上告訴伊有拿錢給甲○○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林春金之證述觀之,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是否有交付金錢予告訴人甲○○,是被告是否確有交付金錢予告訴人,已非無疑,另被告所稱甲○○發生車禍,該款係用以賠償車禍之被害人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尚難遽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實。④證人林春金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受乙○○委託,從麥寮匯款三萬元予甲○○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甲○○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證人林春金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亦
確有於麥寮鄉農會本會匯款三萬元至甲○○之帳戶內之事實,有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世南高雄字第00一二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辯解堪予認定;⑤二次清償保費部分,甲○○否認有收受該款項,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且觀被告此部分供述稱伊有打電話問 謝觀峻 ,甲○○是否確實幫他們小孩投保,他們說有,但是投保很久,可是沒有收到保單,所以伊就拿了八萬元給甲○○云云;惟謝觀峻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有匯款給甲○○,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在卷可憑,並經謝觀峻於原審供述明確,故甲○○縱有將謝觀峻保費挪為他用,亦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後,被告即使有代為清償,亦應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後,顯非被告在同年
三、四月間向陳宏偉、甲○○索討金錢之正當理由。⑥證人陳宏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確有開立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嗣由 韋訓禮 背書一節,亦經原審向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調閱陳宏偉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開立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惟該票係甲○○要繳一筆款項,陳宏偉開票給伊讓甲○○前去繳納,亦據甲○○於原審供明(第一七四頁),且該票係由陳宏偉帳戶扣款,陳宏偉亦證稱係由伊拿錢去軋等語,並有往來對帳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而證人韋訓禮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並不認識乙○○、陳宏偉及甲○○等人,系爭票據並非伊所領取的,伊存摺曾經掉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該張票據係甲○○持向經營地下錢莊之韋訓禮借錢,伊幫甲○○處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⑦證人即被告之弟許輝雄於原審證稱:乙○○在監服刑時,伊曾匯款八萬元予甲○○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該款被告辯稱:其中五萬元係律師費用、三萬元係給甲○○及小孩之生活費(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而當時被告與甲○○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支付三萬元予甲○○及小孩做為生活費,自亦不能因事後離婚而請求返還,是甲○○縱有將該款項花用,未依被告指示聘請律師,被告所得請求,亦只為其中五萬元。⑧再者,證人邱黃雅雯證稱甲○○欠伊母親保姆費一萬三千元,另甲○○有欠伊同事 王翠文 二萬元,被告乙○○曾經打電話告訴伊其有拿錢給甲○○,叫伊趕緊跟甲○○拿,後來甲○○有打電話給伊,並未否認乙○○有拿錢給伊,但說錢已經花光了等語,且伊實際亦未拿到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證人邱黃雅雯之證述觀之,其亦未親身見聞被告是否有交付金錢予告訴人,實難據邱黃雅雯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交給告訴人此部分款項。②、⑨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確切之時間地點以供查證,其空言指稱有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僅九萬二千元可採,惟被告竟向告訴人及毫無關係之陳宏偉以恐嚇言詞要渠等支付五十萬元,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被告傷害部分,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明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綦詳,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大東醫院就診治療一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日二人確曾發生爭執,且有毆打甲○○一節,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避就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夥同二不詳姓名男子駕駛YT—一七八二號自小客車,共同毆打伊云云。惟經原審傳喚於案發當日向富大租車行承租上開車輛之 馬宗慶 到庭,其證稱:伊為了載母親回林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向富大租車行承租YT—一七八二號自小客車,伊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案發地點,亦不認識乙○○及甲○○,租車後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富大租車行負責人 曾忠正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車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馬宗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應未與被告一同前往毆打告訴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係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犯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瑕疵,尚無礙本院右開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恐嚇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事實欄記載與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部分應予更正);被告傷害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對陳宏偉、甲○○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遞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漏載)、第四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分別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等犯行,惡性重大,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於犯罪後飾詞狡辯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采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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