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係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死亡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檢察官誤將已死亡之被告起訴,則其訴訟主體既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至明(參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見司法院公報九十年十月出版,第四十三卷第十期第一三一頁)。查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提起公訴,惟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在高雄市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偵查中即已死亡,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誤為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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