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卷查證人 曹秋雲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多日,我弟弟(指上訴人)打電話向我借錢,我說我也沒什麼錢,我六月十日有標到會,他就一直來要向我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說要發工資,六月十六日當日他打電話進來,我就拿到市府外面給他,約是中午一、二時拿給他的」(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證人 羅安英美 證述:「我是替被告做車子的保證人,銀行的人來說要查封我的房子,我去找甲○○(上訴人),甲○○車子丟了沒有對我說,法院公文要查封我的房子,我去找甲○○」「(問:甲○○有對你說在八十七年六月多車子有遺失且車內有現金否?)他在花旗銀行才說車內有重要東西、有錢,我在銀行有聽到他說有錢和重要東西,錢沒有說多少。花旗銀行有說會保管東西」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且上訴人並提出其與花旗銀行委託之鄭律師、鄭律師事務所職員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職員吳小姐、花旗銀行台北總行副理 郭曉鳴 之錄音帶譯文(見同上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其內容涉及上訴人一再主張有貴重東西放在被花旗銀行吊扣之R6|6052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花旗銀行各級相關人員就此系爭事項,始終含糊其詞,未曾明確表示。以致實情不明,準此以言,則上訴人所辯:伊確實在被吊扣之自小客車內失竊現金、無線電機子、工程工具及攝影機,伊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是否全無足取,即堪研求。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全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予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