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乙○○間確認會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潮州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參與以張 高龍 為會首之合會,與抗告人即無任何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審以兩造為同一合會,彼此間有會員之關係,而相對人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實有誤認;且抗告已依調解之結果給付會款,但相對人卻未依伊所稱之委任關係將取得之會款分別給付各合會之會員,私自占有,造成抗告人困擾,更為抗告人所不服,原審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有違;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是要阻止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希望相對人找出其他會員重新談和解之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經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由抗告人陳稱其會與相對人和解是因會首 張高龍 已逃逸,而其是死會會員,尚負有二十四張本票,每張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會款給付義務,因相對人說代表會員來談,所以才與相對人和解,每月給付五仟元,其已給付一年餘,但總共給付多少錢並沒有計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並參諸原審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潮調字第三一五號給付會款調解事件卷宗可知,抗告人係基於同屬同一合會之會員關係,與代表活會會員之相對人同意讓步,而成立上開調解筆錄。則本件會款給付請求權既因調解成立而告確定,抗告人再對該存有既判力之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參酌上述判例,抗告人自不能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屬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抗告理由,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陳稱其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五號給付會款事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後,曾陸續以每月五千元,約清償一年餘之方式給付相對人本件會款債務,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是要阻止相對人聲請拍賣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而相對人亦自認抗告人已清償六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由上所述可知,本件會款債權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此,債務人即抗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出救濟,而非以提起確認會款債權不存在之方式,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附此序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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