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甫滿十八歲之在學學生,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以由東往西方向,沿屏東市○○路直行,途經濟南路與天津路交叉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天津路直行之 沈忠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沈忠周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惟甲○○見自己騎機車將 沈國忠 撞倒在地後,雖有回頭稍看沈忠周受傷在地之情形,惟因心虛,為規避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並未前來將沈忠周送醫治療,反逕騎乘機車離去,適因有一位姓名不詳之鄭姓路人見狀,記下甲○○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循線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忠周、證人即承辦警員 徐文仁 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寶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各一紙、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非低惟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業據沈忠周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