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第二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預備及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玖千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長治鄉香揚村敬老協進會理事長,意圖使該敬老協會會員即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第二選區之候選人 林豐精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投票日前,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連續於下列時、地為行賄行為(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前往 劉少章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交付劉少章(檢察官另行偵結)一千元(已扣案),要求有投票權之劉少章及其家屬,於投票時圈選縣議員候選人林豐精;(二)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同村香揚路一巷三六弄一號之一樓 邱貴全 住處,交付邱貴全(檢察官另行偵結)一千元,要求有投票權之邱貴全及其家屬於投票時圈選縣議員候選人林豐精(賄款嗣邱貴全交還予甲○○女兒);(三)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村香揚路一九之二0號 陳素英 之工作地點,交付陳素英(另行偵結)一千元(已扣案),要求投票權人陳素英及其同具有投票權之丈夫 鍾尚禮 (不知情),於投票時圈選縣議員候選人林豐精,(四)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 廖國進 位於同村香揚路一巷二四號之住處,交付廖國進(另行偵結)二千五百元,要求有投票權之廖國進及家屬於投票時圈選縣議員候選人林豐精(賄款已花用二千元,僅剩五百元已扣案)(五)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 朱美梅 位於同村香揚路一巷二八號之住處,交付朱美梅(另行偵結)五百元(已扣案),要求具有投票權之朱美梅於投票時圈選縣議員候選人林豐精;(六)於同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 邱兆盈 位於同村香揚路一巷一七號一樓之二之住處,要求具有投票權之邱兆盈於投票時圈選縣議員候選人林豐精,惟欲交付金錢時,為邱兆盈(另行偵結)當場拒絕。甲○○並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持其所有之一萬六千元伺機活動,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候選人林豐精宣傳單十三張、便條紙名冊、全村名冊及預備賄賂之賄款一萬六千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兆盈、邱貴全、陳素英、廖國進、劉少章、朱美梅供述情節相同,復有預備及已交付之賄款一萬九千元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及同條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預備行賄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審究。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投票罪,事後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敬老協進會理事長卻不思以正當手段助選,嚴重妨害國家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破壞民主政治之本質,助長台灣選舉文化之惡質性,損及國家、社會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高、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初於警訊否認犯行惟嗣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供預備及已交付賄款一萬九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三、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被告雖係初犯,惟近年來我國歷次選舉政府莫不大力宣導查察賂選,被告對賄選買票遭查獲將受刑事之處罰既已有所知,乃其仍基於與侯選人之特殊利益、情誼關係交付賄賂,其犯罪顯非係一時失慮所致。又我國賄選買票之風甚烈,對如被告等賄選買票之人率以緩刑之諭知,不足導正選舉惡風且對被告等不足資警惕教訓,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