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銘春
張文雪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女兒與與縣議員候選人 林郁虹 為朋友關係,竟為使助林郁虹能當選屏東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竟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投票日前某日,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連續於下列時、地為如下列所述之行賄行為,囑咐如下列之有投票權人應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鄉鎮市長及縣議員當天,務必將縣議員部分之選票投給登記第二十二號之候選人林郁虹。(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O之一號 潘清西 之住處,將二票共計一千元之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人 潘王秀梅 、潘清西。(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O六之二七號 潘春足 之住處,將四票共計二千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潘春足。嗣因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據報後循線追查,並扣得潘春足所收受之賄款共計二千元。(潘王秀梅、潘清西、潘春足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行職權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王秀梅、潘清西、潘春足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二千元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然然上揭二罪間應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且為重法)優於普通法(亦為輕法)之原則,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顯為誤載,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投票罪,事後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為人助選,不思以正當手段助選,嚴重妨害國家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破壞民主政治之本質,助長台灣選舉文化之惡質性,損及國家、社會利益,又依被告及證人林郁虹均供稱林郁虹曾就被告住處及豬舍前路面柏油工程予以協助,堪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至少係因與林郁虹有此之利益關係,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高、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迭自警訊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又賄選者與侯選人固必有其利益、情誼關係,惟賄賂之款項並非必係由侯選人所提供或另有上手,自難以被告未供出金錢來源及其上手,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為其量刑之審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潘春足收受之賄賂二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三、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被告雖係初犯,惟近年來我國歷次選舉政府莫不大力宣導查察賂選,被告對賄選買票遭查獲將受刑事之處罰既已有所知,乃其仍基於與侯選人之特殊利益、情誼關係交付賄賂,其犯罪顯非係一時失慮所致。又我國賄選買票之風甚烈,對如被告等賄選買票之人率以緩刑之諭知,不足導正選舉惡風且對被告等不足資警惕教訓,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