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丙○○、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丁○○、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之物、附表乙編號一、四、八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戊○○、丙○○、甲○○、乙○○與不詳姓名之組頭、代號「天祥」之柱子腳等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丁○○、戊○○、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組頭先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由丁○○連續提供屏東縣○○鄉○○路○○○號晶華汽車旅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丙○○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雇請與之有共同犯意連絡之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間雇請與之有共同犯意連絡之乙○○,二人以每期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丙○○負責接聽電話、傳真簽單及結帳等工作,丙○○並以每支賭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元(組仔)、七十元(特仔)、七十五元(二星)、六十七元(三星、四星),凡所選之號碼(即俗稱港號)或重組之號碼(即俗稱台號),與開獎六組號碼中任二組、三組或四組相同即屬中獎,由不詳姓名之組頭賠付彩金予中獎者,「二星」每支賠付五千二百元或五千三百元,「三星」每支賠付五萬二千元或五萬三千元,「四星」每支賠付六十五萬元,「台組」及「特尾」每支賠付八倍至三十倍不等,若未簽中之賭注則悉歸組頭所有,丁○○、戊○○、丙○○等人則每接受簽賭一支,從中抽取三角至五角圖利,而丁○○、戊○○並為丙○○之下手即「柱子腳」,另戊○○、丁○○下亦有代號「天祥」之成年人等之柱仔腳,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在丁○○、戊○○住居房間查扣附表乙編號一、四、八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物,在丙○○經營六合彩之房間查扣附表甲編號一至十所示丙○○、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或供預備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被告戊○○於本院亦不諱言伊以代號「順發」之名義向代號「百利」之丙○○簽賭六合彩之事實,惟辯稱:伊僅係與一些朋友如代號「天祥」者一起簽的。被告丁○○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共同經營」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業已坦承為丙○○之下手「柱子腳」經營六合彩之事實,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亦迭供稱戊○○確係其經營六合彩之柱子腳,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戊○○確亦有在經營六合彩等語。又以被告 鄒黃華 所經營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該期六合彩為例,該期被告所營之「順發」經結算係負七萬三千四百元,而如代號「天祥」者,其應付款一月十二日該期達六萬九千餘元,同年月十四日該期達九萬五千餘元,該「天祥」者每期應付之款項非低,顯非係個人之簽注而應係柱仔腳之代號,又苟戊○○僅係與友人共同向丙○○簽注,其何須加註記應向代號「百利」之丙○○收取之款項後方能計算出該期之盈虧,被告戊○○所辯係與朋友一起簽的云云顯不足採,其應係意圖營利而為被告丙○○之柱子腳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警訊供稱:「我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去上班,丁○○就有在經營六合彩了,平時均為其女友戊○○協助其簽賭工作」,又經向丁○○提示附表乙編號二、三之銀行支票簿存根,被告丁○○供稱均係伊公司及個人親自使用,伊係於案發後才知道有「百利」之票子云云。惟編號二之彰化銀行支票簿存根編號0000000號載明「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百利」「十萬」,而編號三高雄區中小企銀支票簿存根編號0000000號亦載明「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百利」「五萬」,而該「百利」者亦經被告戊○○供承即指丙○○,參以如上揭高雄區中小企銀支票簿編號0000000號存根,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另有被告丁○○於本院坦承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丁○○就其個人親自使用之支票,曾供支付與其女友戊○○共同經營六合彩之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戊○○於警訊已供承係被告丁○○提供辦公室予其經營簽賭站,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諱言知悉其女友鄒黃華有在經營六合彩之事實,乃被告丁○○進而提供支票供戊○○經營六合彩之用,足見被告丁○○與戊○○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此外,並有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屏東縣○○鄉○○路○○○號晶華汽車旅館,既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丁○○、戊○○、丙○○、甲○○、乙○○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就上述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對於上述犯行與被告丙○○上手及戊○○、丁○○下手之不詳姓名組頭、「天祥」等柱子腳成年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前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等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素行尚佳,犯後被告丁○○未能坦承犯行,就犯行之分擔以丙○○為重,戊○○次之,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之物除傳真機有二台係被告戊○○所有,餘均為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供明,又其中二台傳真機係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於警訊及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明,再附表乙編號一、四、八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迭於偵審中供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甲編號十一之存摺內除丙○○之存摺外尚有 張滿 、甲○○之存摺,且各該存摺及附表乙編號七之存摺縱有供作六合彩款項之存取,然並非直接提供為遂行犯罪之器物,又附表乙編號二、三僅係支票簿存根供證明之用,編號五之支票二張難認與本案有關,本院斟酌被告等之犯行與各該物之關連性及各該物價值甚低,又附表乙編號六之物未能勘驗其內容,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甲(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一八號)
一、傳真機七台(其中二台為被告戊○○所有餘為丙○○所有)
二、錄音機四台(丙○○所有)
三、錄音帶十一卷(同右)
四、計算機五台(同右)
五、電話機二台(同右)
六、六合彩簽單一卷(同右)
七、六合彩帳單一冊(同右)
八、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冊(同右)
九、帳冊四本(同右)
十、六合彩電話連絡單二張(同右)
十一、存摺四本(張滿、甲○○、丙○○所有)附表乙(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一九號)
一、六合彩簽單一卷(戊○○所有)
二、彰化銀行支票簿存根二本(丁○○所有)
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票簿存根一本(同右)
四、六合彩牌表一張(戊○○所有)
五、彰化銀行支票二張(丁○○所有)
六、帳簿一本(戊○○所有)
七、銀行存摺七本(丁○○所有)
八、帳冊一本(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