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偵緝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透過 黃文琴 之介紹,在台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七十號以一公斤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向 黃明堂 購買安非他命一公斤預備出售,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搜索票在台南巿西門路三段八十七巷二十八號十九樓之六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重九.九公克,吸食用玻璃管三支、空塑膠袋三包、吸食器三支、含安非他命之白鐵器皿一個,再循線於台南巿永華路五期重劃區底路邊查獲安非他命一公斤,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雖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三之㈠雖說明:被告被查獲之安非他命重量,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七百八十五‧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三‧九八公克,足見被告向黃明堂買受之安非他命尚不足八百公克,而一般吸毒者,其每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份量雖僅0‧一公克,惟此仍視個人之體質及需求,決定其施用之份量,並未可一概而論,認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伊自己吸用云云,應堪採信等旨。然被告自警訊時皆直承其賒欠黃明堂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總價七十五萬元,購入重量為一公斤之安非他命,並經證人 查佰宏 及黃文琴於警訊時所證實(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第七頁),且據證人查佰宏於警訊時證稱:「(問:被警查獲安非他命一公斤,經你於五期重劃區垃圾堆內起回為何只有八百二十公克?)因為我跑離開摔倒可能掉了一包,故祇有八百二十公克」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再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伊每日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云云(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果被告及證人查佰宏、黃文琴等所述屬實,被告每日既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何以於資力不足,尚賒欠黃明堂十萬元之情形下,一次花費七十五萬元之高價,購入重達一公斤之鉅量安非他命?衡情能否謂無販賣牟利之意圖,饒堪研求。究竟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慎酌究明,即認被告所辯可採,遽行判決,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何以依被告個人之體質及需求,其施用之份量,即會與一般之吸毒者,每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份量僅0‧一公克,有所不同?其不同之程度為何?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三之㈣又採信被告自警訊起至原審審理中所辯:其向黃明堂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一公斤,係打算供自己及查佰宏、黃文琴共同施用等語,並以本件查無販賣毒品用具磅秤等物,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須就其持有之毒品,具有販賣之意圖,即足構成,至持有之毒品已否分裝或有無分裝之器具被查獲,均非所問。原判決僅以本件未查獲分裝之器具為由,遽認被告無分裝販賣之意圖,已嫌率斷。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警訊時先則供稱:上開購買安非他命之代價係由伊出二十幾萬元,查佰宏出二十幾萬元,黃文琴出六萬元,共湊足六十五萬元向黃明堂購買一公斤安非他命,尚欠十萬元云云,嗣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卻謂:「安非他命是黃文琴介紹我與他及黃明堂一起買的,我出四十萬元,黃文琴出十幾萬元」,第一審審理時又稱:「錢是由我支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
三、一0二頁),所供一再更異,且與同案被告查佰宏、黃文琴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彼等未曾出資,係被告付款七十五萬元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不符(見警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則被告所述安非他命乃供其及查佰宏、黃文琴共同施用等情之真實性如何,即堪研求,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真相,遽予採信,尤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