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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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 律師
蔡瑜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約僱測量員;乙○○則為該大隊之調查員,二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辦理高雄市○○區○○段○○○號(係台灣土地銀行管理之國有地)及同段八六0號(係 謝長馨 所有)等土地之地籍重測時(以上二筆土地原編為大港段五七六|二一號及五七六|四號),明知均未實地施測,不得填載任何資料,詎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渠 等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三民區地籍調查表上,由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上登載「擬依調查結果測量」,甲○○則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測量情形欄上登載「依照調查結果測量」,而為不實之記載,致上開地號土地經原圖套繪後界址偏離,足生損害於凱歌段八五八號土地使用人 吳劉金瓊 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以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援用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之記載(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臨時測工 吳進弘 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為他們(指上訴人乙○○、甲○○二人)沒有到現場,若有到還是依舊圖那為什麼還要重測,舊圖那可能差那麼多,竟差四尺,若有發現差那麼多,當時也應出面協調」等語,為其認定上訴人等並未前往現場實地辦理調查測量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十二行)。然依卷內資料,原判決所引之前揭供詞,應係告訴人吳劉金瓊之陳述;證人吳進弘於該審判期日,則係證稱:「(當時我)與甲○○同組,我們若要出去測量,均有計畫,且是實測,……本件是確有去測,這幾筆測完,我就去別地方工作,所以印象特別深,是三人一起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原判決誤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人吳進弘之證詞;且對於吳進弘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上開證言,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等一再辯稱:本件土地之地籍重測,上開國有地之管理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曾指派該行承辦員 盧水晚 (已死亡),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至現場指界,並表示依舊地籍圖重測,上訴人甲○○乃據此填載於地籍調查表上,伊等並未登載不實等語。原判決則以「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指派盧水晚會同指界,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收受該函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雄產字第三0六七號函一紙附卷為憑(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一號偵查卷|原判決誤載為偵字第五九七四號卷|第五十五頁),顯然上開八五八號土地之管理人(原判決誤載為土地所有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施測時,尚未同意由盧水晚為代表,而盧水晚竟在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未發函同意之前,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赴現場指界,其代表性已有可疑,尚難認盧水晚確曾代表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至現場指界」,資為其認定上訴人等所辯不足採取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理由一之㈡)。然依卷附之上開凱歌段八五八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影本)觀之,其上確有指界日期「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指界人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之記載及指界人「盧水晚」之印文(見同上偵續字第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是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員盧水晚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是否確曾赴現場指界?倘屬肯定,盧水晚是否經該行之指派授權而前往(該行則於事後即同月二十八日始補行正式公文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如其未經授權,則上訴人等對此是否知情?又盧水晚若事實上並未到場指界,則上開「盧水晚」之印文是否真正?係由何人如何蓋用?凡此均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因與上訴人等之辯解是否可信,至有關係,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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