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某KTV內,以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依法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尿室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亦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亦足見其意志不堅而未徹底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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