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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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54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5年9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年月20日辦畢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4萬66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540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淡水鎮│正德││901│建│2151.22│78/10,000│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540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6050│臺北縣淡│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7層│陽臺│全部│乙○○││││水鎮正德│水鎮北新│造(7層)│53.89│6.74││││││段901地│路169巷│││││││││號│69弄38號││││││││││7樓││││││││││││││││├──┴──┴────┴────┴─────┴───┴───┴────┴────┤│共用部分:同段6182建號**面積47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10,000││共用部分:同段6185建號**面積181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10,000││共用部分:同段6186建號**面積92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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