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王培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835、6424、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案外人 蔡榮宗 因收受案外人 蕭震民 (所涉持有毒品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欲購買毒品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迄未將毒品交付蕭震民,蕭震民即於民國85年1月17日14時許,夥同知情之被告甲○○至上址向蔡榮宗索還欠款,蔡榮宗見蕭震民前來,即在上址將其持有之乙包毒品海洛因交予蕭震民,以此方式販賣乙包毒品海洛因,蕭震民與被告明知該包係毒品海洛因,仍予以收受共同持有。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帶返偵訊時,竟冒用王培璋姓名應訊,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偽造王培璋署押,足生損害於王培璋及偵查筆錄之不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持有毒品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按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同時增訂第8條之1,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持有毒品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以法定刑較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持有毒品罪來計算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解釋第138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5年1月17日犯持有毒品罪及偽造署押罪,應以法定刑較重之持有毒品罪計算追訴權時效,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1月19日開始偵查,並於85年8月31日提起公訴,而於85年9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惟審判期間因被告逃匿,嗣經本院於85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持有毒品案件之追訴權之時效於98年5月21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周明鴻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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