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告 林忠川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被告 林胡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共同前往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辦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第26地號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爲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林青山 之妻,原告為林青山與訴外人 汪翠萍 所生之非婚生子,嗣經林青山認領,被繼承人林青山生前與出租人 王萬益 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第26地號耕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後被繼承人林青山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死亡,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上開耕地之租賃權,惟被告迄今仍不願協同原告共同前往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辦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依據內政部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所示,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拋棄繼承權時,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原告據此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共同辦理系爭耕地之繼承登記,而非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毋庸經過調解、調處等程序,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系統表、內政部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示、糧價調查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出租人王萬益死後,已由其女 王寶桂王寶珠 為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出租人並未中只租約收回自耕。惟原承租人林青山死後,其繼承人中被告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查詢表可稽,經電詢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辦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辦人表示:因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拋棄繼承之證明,無從依據原告單方面聲請辦理系爭耕地之繼承登記等語,不僅誤解內政部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示意旨,造成部分繼承人無法辦理耕地租約之共同繼承登記,未能解決問題,顯然不便民,原告依內政部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所示,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拋棄繼承權時,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之函示意旨,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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