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相對人 陳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 陳秋吉 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434、435、436、440、441、442、444地號共7筆土地,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2月26日死亡,無遺產管理人,且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相對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准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狀,係聲請選任其子 陳秋養 為被繼承人陳秋吉之遺產管理人。有關遺產管理人之選任,需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對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為宜。本件相對人係被繼承人之生母(因被繼承人出養,其無繼承權),其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物及債務,可能較抗告人知之更詳,其既指定與被繼承人無利害關係之陳秋養擔任遺產管理人,當可從旁協助善盡管理人之責,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秋吉與相對人同為土地共有人,於93年12月26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本件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產即前開7筆土地權利無人繼承,而相對人僅以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必要為本件聲請,是以被繼承人若無其他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雖不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具有共有土地之利害關係,其為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提出本件聲請,與被繼承人間即存在利益衝突之可能,則其聲請選任其子陳秋養為遺產管理人,自非所宜。從而,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秋吉之遺產管理人,經核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謝仁棠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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