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531號聲請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立張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3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3年4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日登記在案,黃立張旋於同年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5
3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富邦商業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黃立張自97年10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9萬81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黃立張於同年11月22日死亡,並經相對人聲明對黃立張為限定繼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一般自住型房貸專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民事裁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上述文書證據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531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淡水鎮│正德││748│建│6652.70│17/10,000│戊○│├──┼───┼───┼──┼──┼──┼──┼────┼──────┼────┤│2│臺北縣│淡水鎮│正德││747│建│1738.29│11/10,000│戊○│└──┴───┴───┴──┴──┴──┴──┴────┴──────┴────┘┌───────────────────────────────────────┐│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531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4012│臺北縣淡│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8層│陽臺│全部│戊○││││水鎮正德│水鎮北新│造(18層)│55.83│6.16││││││段747、│路169巷│││││││││748地號│46號8樓││││││││││││││││││││││││││├──┴──┴────┴────┴─────┴───┴───┴────┴────┤│共用部分:同段4088建號**面積1393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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