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巧鳳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擔任便當攤販員工,除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1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並兒少補助5,700元,另現有保單價值40,050元及一部98年出廠價值約15,000元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因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之膳食費、教育費、交通費、雜費(電費、網路費、行動電話費)、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合計約17,900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56,691元,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行車執照、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信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收入切結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法院執行命令、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有保單價值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時值青壯(71年次出生),距法定退休尚有35年之久,持續工作,保持營收,應屬可期,然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消費或投機行為,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不具備債務清償之誠信,有悖消債條例之精神,為維護社會之公平正義,請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等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捨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1項所定之債務協商程序,逕行聲請更生,不合立法原意,又該條例所定更生之規範目的,乃在協助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維持生活,非謂債務人得利用該程序減輕債務,另依上開條例第3條規定,亦須債務人有實質不能清償,始得聲請更生,請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等語,或與是否准予更生之要件無關,或經本院審酌後,已述之如前,是前揭債權人所陳,要皆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