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96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榮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榮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朱榮華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5分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黃清義 所有由 黃絅誥 所使用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並將之棄置於○○鎮○○路○段○○○巷○○號前;(二)同日下午6時56分許,○○○鎮○○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 黃士分 所有腳踏車0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絅誥及黃士分發覺腳踏車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鎮○○路○○○巷○○號前當場查獲朱榮華騎乘黃士分所有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朱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義、黃士分、證人 陳信宏 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黃清義、黃士分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二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