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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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37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7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甲○○對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
107年10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年11月19日辦畢登記在案。嗣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於86年7月8日奉准變更組織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甲○○並於93年11月16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甲○○自98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8萬3,69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表、財政部函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437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北投區│行義│三│593│建│692.23│276/10,000│丙○○│├──┼───┼───┼──┼──┼───┼──┼────┼─────┼────┤│2│臺北市│北投區│行義│三│593-1│建│5.03│276/10,000│丙○○│├──┼───┼───┼──┼──┼───┼──┼────┼─────┼────┤│3│臺北市│北投區│行義│三│594│水│6.27│276/10,000│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437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圍│││││││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30025│臺北市北│臺北市北│鋼筋混凝土造│第2層│陽臺│全部│丙○○││││投區行義│投區石牌│(7層)│77.75│12.47││││││段三小段│路2段32│││││││││593、│8-3號2│││││││││593-1地│樓│││││││││號│││││││├──┴───┴────┴────┴──────┴───┴───┴──┴────┤│共用部分:同小段30012建號**面積730.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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