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一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九二年刑保字第三七六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惟迨執行時竟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被告陳報住所地傳喚、並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復另依據具保人陳報地、戶籍地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