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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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十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六萬元(九十三年刑保字第三四二號)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六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六萬元(本院九十三年刑保字第四三二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參照),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六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而告確定。惟被告已經傳喚、拘提無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發布通緝,無法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九十三年刑保字第四三二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士檢執己九四執助一一六七字第0二五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