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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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僅論施用罪。被告一行為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甲○○雖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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