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許英善 視同再審原告 許再益
許英汝 郭再添 再審被告 李裕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7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29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狀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再審原告許英善及許再益、許英汝、郭再添等3人(下稱許再益3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許英善聲請再審,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許再益3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再審原告,一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被告所提「台灣省臺中縣肚社字第九一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所貼「春秋閣圖」印花稅票,係因應當時稅政要求,於訂立系爭租約多年後自行貼在所保管之契約上,認系爭契約非偽造。然觀系爭租約及38年間之印花稅法規定,系爭租約如存在,亦應由訴外人 張德豐 貼用印花稅票於上,並在稅票與原件紙面加蓋騎縫關章,方屬適法,然系爭租約僅貼有54年7月始發行之「春秋閣圖」稅票,騎縫處亦未見蓋有關章。且由調查局函覆之鑑定分析表(再證1)所示,掀開系爭租約上之印花稅票發現有訴外人 蔡瑞隆 之印文等手寫字跡,可證再審被告極可能執蔡瑞隆等人所簽之租約,偽造變造為再審被告與張德豐、 張陳現 之系爭租約。況再審原告以上開印花稅票之發行時間在後,質疑系爭約租之真實性乙節,乃前次最高法院105年台上1563號判決廢棄發回之意旨,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方法僅以寥寥幾語帶過未予以詳查,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適用法律。
(二)其次,再審被告係於本院前審始提出系爭租約,形式觀之,與大肚區公所回覆之系爭租約副本(再證2)相較,有諸多出入,鑑定結果亦有諸多不完足處(再證3),故該系爭租約之真實性自屬有疑。然原確定判決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據,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命再審被告負證明系爭租約真正之責,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誤。
(三)又系爭租約是否確實存續,原確定判決忽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乃40年6月7日制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續定租約申請書不僅有填貼之痕跡(再證5),其格式亦與一般申請書有別,甚至未記三七五條例等文字,已違該條例第5、20條之規定,即令再審被告確於38年6月12日與張德豐等人成立系爭租約,則其是否於6年租期屆滿後,確實提出續約申請書,仍屬可疑;且再審原告曾多次查詢系爭租約是否有續約資料,區公所自始均無法提供完整異動登記資料,不應將資料不完整之不利益歸由再審原告承擔,況再審被告係於96年以後始有繳交租金之紀錄,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疑。
(四)再原確定判決自行推論再審被告38年間雖年僅11,但於早年農業社會應時常參與農作,並就再審被告是否有讓戶長即其父 李能 以一人名義代表其訂立租約之意,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亦未就此詳細調查即逕論再審被告得因分戶分耕變更租約承租人名義尚屬適法,也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經驗法則。
(五)另觀諸再審原告之母 許郭菊 於73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觀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證6),並無三七五減租註記,且查舊土地登記簿(手抄本)本亦無此註記,卻突然於84年12月7日出現此註記,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酌。另再審被告係於上訴後,始提出系爭租約正本,除令人質疑,已如前述,並損及再審原告之程序利益。
(六)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再審事由,爰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許再益3人與再審被告間就臺灣省臺中縣肚社字第91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系爭土地內、面積4018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所爭再審被告所提系爭租約上印花稅票有前述之疑點,質疑系爭約租真實性乙節,經最高法院指摘發回,卻僅以寥寥幾語帶過未予以詳查,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適用法律云云。
惟核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乃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下稱原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評斷,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雖最高法院曾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指摘漏未敘明為何未採再審原告所主張該印花稅票發行在系爭契約簽定後等情之理由(見該判決4、5頁),惟此乃純就上開判決該點理由不備為指摘,尚非依再審原告所引之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所定,就該點有何「法律上判斷」以備受發回法院遵循之意,且前揭條文僅在規定二審法院受三審發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所拘束,與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而該案經發回後,既已經原法院就此點本於職權論述採擇證據及據以認定該部分事實之理由(如再審起訴狀3頁所引),已無最高法院發回所稱此部分理由不備之情形,況理由是否完備,與法律適用是否顯有錯誤有別,自無所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所定適用法律之違法可言。
(三)又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所提系爭租約與大肚區公所出示副本,形式觀之不相符,並認系爭租約之鑑定結果不完足而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仍以上情為據,未命再審被告負證明系爭租約真正之責,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惟見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欄肆、二:『(六)』,乃援引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鑑定意見,佐依原法院自行勘驗之判斷,敘明調查局所採科學鑑定之方法,以說明該鑑定可採之理由;肆、二:『(八)』,乃說明系爭土地以耕地出租之事實在本件起訴前,已數十年未有爭議,且經登記在案,足認系爭租約為真正(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3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就此乃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租約並非偽造,自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再主張系爭租約是否確實存在,有諸多違反三七五條例第5、20條規定之處,且再審被告係於96年以後始有繳交租金之紀錄,區公所自始均無法提供完整異動登記資料等詞。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四,乃指明系爭租約自38年6月12日簽訂後至102年間,有多筆續約資料可查,雖部分因年代久遠而有缺漏,但仍可認定其存在等語(原確定判決14至15頁),與所稱忽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續定租約申請書不僅有填貼之痕跡、格式與一般申請書有別、未記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文字、區公所無法提供完整異動登記資料等情,均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問題,縱所認定事實與再審原告之認知不同,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是否自幼即為家計投入耕作、其有無由戶長即其父李能以一人名義代表其訂立租約,其後再分戶分耕,均係原法院自行推論,未命再審被告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法則等詞。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參酌法規、最高法院書記廳函文、內政部函釋、函文,並衡酌再審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兩造提出之事證後,敘明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李能於35年10月1日即設戶籍在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鄉○○村○○巷00號,當時再審被告亦設籍在同址,直至79年10月8日始另立新戶。故系爭租約最初簽訂之38年6月12日期間,當時再審被告即與原承租人李能住在同一戶籍,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於79年10月8日另立新戶後,於80年間申請分戶分耕而為租約變更之登記;再說明分戶分耕本得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過戶換約,故李能因申請分戶分耕而將耕地全部改由再審被告承租,並未違反規定;復以早期農村社會,凡家中有男丁者,不論年齡大小,均及早加入農業生產行列,乃早年農村生活之寫照及共同記憶,故再審被告陳稱伊自幼即投入勞力共同耕作,分擔家計等語,自在情理之內,進而認定分戶分耕既無年齡或在學等除外之限制,38年簽約時,再審被告雖年僅11歲、在學,依當時社會境況,仍符合現耕作人之要件,且分戶分耕業經大肚區公所與臺中市政府核准。並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分耕契約書」影本,其上有多處塗抹情形,難謂係完全可信之資料,且該契約究屬私契,與大肚區公所檢送資料內之「分戶分耕契約書」不同,自不能憑為申請程序合法與否之論據等語(原確定判決15頁至18頁反面)。此部分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分戶分耕之合法性與否,係屬法院職權,不受兩造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難謂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法則。
(六)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之母許郭菊於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當時舊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均無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土地登記簿係84年12月7日始有註記。然原法院係憑上開事證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存在,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此點所指核屬法院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法規適用錯誤,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可言。而再審被告雖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案審理中始提出系爭租約正本,但其後已經兩造就此攻防,該案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又歷原法院續為審判,始告確定,就此難謂有何未及讓再審原告行使訴訟權能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均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