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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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上訴人 許英善
許再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上訴人 許英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上訴人 李裕男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 郭再添 所共有,然被上訴人謂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權存在,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卷附私有耕地租約記載,系爭土地年租額為稻穀一六七七台斤。上訴人於一○三年四月間起訴,依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製作之台中市一○三年四月糧價情形調查表,當時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二四點三八元,即每台斤一四點六二八元,年租金應為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則以權利存續期間六年之租金總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法官魏大喨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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