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6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賴建廷 即 賴順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五盛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4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就部分聲請(即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准予訴訟救助,另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則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就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部分,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另就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請求(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預告工資41,033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1/2=500),合計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40元(計算式:2540+500=3040)。
㈡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就本
院准予訴訟救助部分,經核定為233,2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另就請求預告工資41,033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750元(計算式:1500×1/2=750)。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20元(計算式:(3810+750)×1/3=1520)。
㈢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4,560元,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