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宛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宛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宛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2月14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15、4716、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1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或7日,在其上揭租屋處,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警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呂宛庭上揭租屋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呂宛庭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MDMA25顆(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宛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表各1份。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五)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呂宛庭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至21頁、第117頁;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MDMA25顆(驗餘淨重10.2931公克),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