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連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連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連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見偵卷第90頁)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暨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生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前3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豬肉各1籃,價值均約新臺幣(下周)8,000元乙節,有告訴代理人 許文進 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第4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豬肉1籃,被告則於竊取得逞而經查覺後補行繳付價款8,000元乙節,亦有告訴代理人許文進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發還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㈠│劉連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豬肉壹籃(價值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㈡│劉連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豬肉壹籃(價值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㈢│劉連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豬肉壹籃(價值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㈣│劉連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