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政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8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政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嗣因擦撞路旁所停放警用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受傷,故本院考量其交通工具僅為電動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80號被告徐政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達於民國111年9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徐政達不知警惕,於111年12月5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7飲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9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9時53分,徐政達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警員 張凱 惟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警用機車。經警於10時11分,測得徐政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