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達代收人 曾慧敏 社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被害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筱芸 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至本院五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㈠民國111年7月11日經附近居民通報相對人住所址內有小孩關
在房間被打,經釐清後,被害人甲○○大腿有新舊傷的痕跡;另111年8月18日,被害人甲○○腰、腹部、右手臂後側有明顯淤傷,惟被害人甲○○表示已忘記當時候受罰原因,也不記得事件發生日期。
㈡111年12月1日晚上,相對人於家中查看被害人乙○○練琴情況
後,認其亂練、瞎練,請乙○○自行摑掌100下,後又覺得其練習不佳,遂請其再增加100下(摑掌),過程中相對人因憤怒還有怒罵被害人乙○○「畜生、低能兒、啟智兒」等難聽字眼,並透露要其自行摑掌1000下,還要求「打大聲一點、聽不見」等語,因此被害人乙○○動作越打越大力,造成其右上、右下、左上及左下眼瞼位置淤傷。
㈢111年12月7日相對人不滿被害人乙○○狀況,出言辱罵被害人
「畜生、白癡」等,還出拳毆打其肚子中間及左側兩三次,且叫被害人乙○○練習到3點多才可以去睡覺。
㈣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被害人乙○○練琴時,相對人又開始辱罵至晚上11點左右,且因情緒激動打了被害人乙○○幾拳。
㈤111年12月24日被害人乙○○傳訊息求助,說明相對人逼其交互蹲跳、自己打頭部、摑掌、吃枸杞紅棗等。
㈥綜上,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被害人與相對人為親子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照片、111年12月7日家訪記錄文字摘要等為證,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陳,相對人自106年即有不當管教行為,於107年起已有數次因不當管教開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本件審酌相對人確實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而相對人應配合完成處遇計劃評估與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學習情緒調適及衝動控制,避免日後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