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35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56號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王美玉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2年1月9日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77、81頁),顯見其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未體諒告訴人受傷情形逕自離開現場,致罹刑典,惟已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35號被告楊文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佃路4段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王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原街2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玉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腕挫傷、疑似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與左膝挫傷等傷害。詎楊文龍肇事後停車察看,見王美玉受傷,竟為逃避刑責,未打電話報警,亦未協助救護傷者,便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楊文龍。
二、案經王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肇事後,未打電話報警,亦未協助救護傷者之事實。2告訴人王美玉之指訴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②被告於肇事後,未打電話報警,亦未協助救護告訴人,即逕自騎車離去事實。3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情形及被告、告訴人車輛受損狀況。5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僅短暫停車,僅停車察看,未打電話報警,亦未協助救護告訴人,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