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佃路四段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王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原街二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玉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腕挫傷、疑似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與左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停車察看,見王美玉受傷,竟為逃避刑責,未打電話報警,亦未協助救護傷者,便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6號簡易判決審結)。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案經王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美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2年1月9日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77、81頁),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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