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74號聲請人 王朝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5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4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111年度存字第540號、111司執全字第126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等卷宗查驗無誤。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執行處分亦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聲請人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表示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不須經催告程序,故並無寄存證信函給相對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前開規定之證明文件,本院復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既如前述,聲請人既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則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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