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昭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3次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第4次販賣之對象則為不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與前揭如附表編號
1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不同,非屬偶發性行為,所犯5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並未相距過遠,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在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共4罪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1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犯罪日期110年5月1日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9日110年6月25日110年4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531號、第157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2號、第98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73號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12月28日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