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65號聲請人 余陳美霞 即 余寶雄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1年度全字第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 蘇雅芸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條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雅芸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余寶雄之財產,經本院以81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後,並聲請本院以81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余寶雄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余寶雄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有余陳美霞、 余幸真 、 余欣達 、 余家偉 等四人。惟本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僅有余陳美霞一人。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乃其對余寶雄之債權,則就余寶雄遺產之訴訟,即應由余寶雄之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並非由余寶雄全體繼承人為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他繼承人是否已同意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限期起訴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