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熯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而被告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圖利容留猥褻
之行為,與法有違,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有相同之妨害風化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警卷第5頁),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2監視器鏡頭3個3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臺4帳冊1張5保險套(未使用)2個6保險套(已使用)1個7遙控鎖1個8潤滑劑1瓶9甲○○之手機1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6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山森林養生館」負責人,竟雇請 郭世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介紹不特定男客與服務小姐在上開場所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行為,俗稱半套),其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甲○○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餘1,000元歸服務小姐所有,甲○○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藉此牟取利益。嗣男客 吳宗曉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6時許,前往上址2樓房間,由服務小姐 劉盈秀 進行半套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世傑、吳宗曉、劉盈秀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含扣案物品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2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犯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均為員警查獲本案時所查扣,足認應屬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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