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 許清容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呂明憲
呂金河
呂淑卿
呂怡慧
呂淑琴
楊許錦雀 黃許玉雪 陳玫伶
陳怡靜
許富子
許素貞
許芳榮 陳萬發 上列聲請人與反請求被告 陳紫苓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金河、呂淑卿、呂怡慧、呂淑琴、呂明憲、楊許錦雀、黃許玉雪、陳玫伶、陳怡靜、許富子、許素貞、許芳榮、陳萬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許素華 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及反請求被告陳紫苓為其全體繼承人。詎反請求被告陳紫苓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將被繼承人許素華除不動產以外遺產(包括存款、股票、基金等)全數移轉為自己名下,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命反請求被告陳紫苓應將所受相當於上開遺產價額之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判決。惟因許素華之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應屬許素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向反請求被告陳紫苓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二)次查,相對人呂金河、呂淑卿、呂怡慧、呂明憲、楊許錦雀、黃許玉雪、陳玫伶、陳怡靜、許富子、許素貞、許芳榮、陳萬發前經本院函知應於文到後10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均逾期未為回覆,堪認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相對人呂淑琴則已戶籍遷出國外,目前所在不明。從而,聲請人請求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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