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及刑法第六十六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為警查獲之爆裂物為 黃瓊嶢 所有,警方係在 黃某 租住之房間查獲,案發時黃某適不在房間,上訴人則剛好在場,但上訴人確不知黃某租住之房間留有爆裂物,亦未受自黃某交付而代為寄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所犯寄藏爆裂物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及刑法第六十六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已屬從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