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破酒瓶半截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之「 趙天潢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破酒瓶半截及如附表所示之「趙天潢」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先後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及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逃亡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通緝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酒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廣福樓餐廳前,因不滿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牽車之丙○○要求讓路,竟基於重傷之犯意,先持其所有自廣福樓攜出之山得利牌威士忌五百毫升裝空酒瓶一支朝丙○○安全帽緣旁之右臉部猛力擊下,繼偕在場與有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名喚「 葉仁財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簡稱為「 阿財 」)共同出拳毆打丙○○頭、腹部,使丙○○右眼眉尾處遭酒瓶碎片插入,致其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臉撕裂傷,幸經目擊之 張萬益 夥同聞訊下樓之乙○○極力勸阻始未續予加害而重傷未遂(張萬益於勸阻過程中遭戊○○及阿財共同打傷鼻樑部分未據告訴)。嗣戊○○為至對街搭車,於橫越馬路時與某婦女爭執,擋住丁○○所駕汽車(牌號不詳,以下簡稱「 陳車 」)去路,因被丁○○按鳴喇叭心生不悅,即拔取路旁店家之廣告旗桿敲打陳車擋風玻璃(未毀損),再於丁○○下車理論為阿財拉住左手時,另起傷害犯意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肩部半脫臼之傷害。事畢戊○○坐上其招徠之計程車原欲離去,惟見丁○○仍站在其車前阻擋,兼拿起行動電話發話表示:「好膽別走!」,戊○○怒不可抑,激萌殺人犯意,乃進入裕民路八十八號、由 許元昇 經營之小吃店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其不及防備,奪取許元昇所有、置於流理檯上之菜刀一把(木柄長約十點五公分,條狀鋼刃長約十八公分、寬約八點四公分,刀刃利可裁紙削筆)衝出店外,高舉該刀、邊喊:「給你死!」朝見狀奮往廣州醫院方向逃跑之丁○○多次揮砍,經追砍二十餘公尺未果,終因力竭及警員己○○、 顧祝文 據報趕到,始棄刀竄入巷內而未遂。其後戊○○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供其行兇使用之山得利威士忌角瓶下半截(高約八點五公分已破裂為四、五片,上半截及瓶頸部分未扣案)及菜刀一把,唯恐其通緝犯身份暴露兼為卸免刑責,乃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同年月十四日零時及二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內為酒精濃度測試及訊問時,接續在警訊筆錄及分別用以表示同意受測、收到通知、接受告知、同意偵訊意思之酒精測試紙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簽「趙天潢」之姓名兼捺指印於各該書據上(簽署之時間、地點、在偵查卷內頁數暨含所捺指印之枚數詳如附表所示),以偽造「趙天潢」之署押及前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刑事審判之正確性及趙天潢本人,經警聯絡趙天潢後始悉其冒名應訊。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除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殺人犯意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供承不諱,核分別與丙○○、丁○○指訴其被害之情節,證人張萬益、乙○○所陳前者在廣福樓旁目睹丙○○遭被告持酒瓶兼與阿財出拳毆打後偕同趕赴樓下之後者力勸被告罷手,證人即小吃店老闆許元昇陳稱被告入伊店內不聽制止擅取扣案之菜刀衝至裕民路上、舉刀過肩邊喊:「給你死!」朝廣川醫院方向追砍丁○○數十公尺,暨警員顧祝文、 劉耀駿 證稱如何逮捕被告、查扣證物後發現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筆錄、書據上簽署「趙天潢」及捺指印係冒名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一件、診斷證明書二紙、 亞東 紀念醫院亞門六四─二字第一六八四號函、電腦斷層掃瞄報告單、酒精測試值捲各一紙、署名「趙天潢」兼捺指印如附表所示之筆錄、書證及載明於贓證物品清單、復經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勘驗係木柄長約十點五公分,條狀鋼刃長約十八公分、寬約八點四公分,刀刃利可裁紙削筆之菜刀一把、高約八點五公分已破裂為四、五片之山得利牌威士忌下半截酒瓶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持酒瓶朝丙○○所戴安全帽緣下之臉部敲打至碎裂,就丙○○五官所在人體脆弱部位可能遭碎裂之酒瓶刺入致人腦及眼、鼻等重要器官毀敗,固難謂無預見,而有重傷之故意;然渠二人素不相識,被告果有意殺害,焉會擊刺一下後即棄瓶如丙○○所供改以拳毆,況經亞東醫院比對丙○○過去病歷及X光照片結果,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右側枕骨骨折部分應係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車禍造成,非遭本件毆打所致,其腦部微量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會導致意識或肢體障礙,觀其當時出血情形,無立時喪命之危險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亞門六四─二字第一六八四號函可憑,參照丙○○陳稱:「(頭部被打部分現況如何?)已痊癒了,照X光並無腦震盪,酒瓶碎片是有插入太陽穴及眼晴中間,也就是右眼眉尾地方,我住院一天以後就出院,我無喪失記憶情形,腦膜神經有無傷到我不知道,五官及四肢運動機能均無喪失。::醫生沒有講說我有那個部位永遠治不好,我現在無後遺症,插入眉尾的碎片大概一公分長,已拿掉了,被告打我,我眼睛有腫起來,現在眼力已恢復無受損。我當時有戴半罩式安全帽,酒瓶是從眼前帽緣打下來,酒瓶有破,才有碎片插到眉尾,所以我頭骨蓋部分並無腫起來。」(見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當時尚無殺害丙○○之意,其加害結果,既未至毀敗丙○○五官或於其身體、健康有何重大不治程度之傷害,應屬重傷未遂。
二、被告戊○○雖辯稱伊當時已酒醉,絕無殺害丁○○之意云云,並請求傳訊名喚葉仁財之男子,以明丁○○被伊追砍之過程。惟查:
㈠丁○○原遭被告打至左肩部半脫臼,已無法適度反擊,被告苟非為加害其性命,
續以路旁拔取之廣告旗桿毆打即可,何需奪刀衝出,復如許元昇所供,舉刀過肩、邊喊:「給你死!」多次揮砍背對伊之丁○○追擊二十餘公尺,至力盡遇警趕到始告罷手(見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參以鋒利如前述勘驗結果之菜刀對人揮砍可殺死人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亦供稱:「因為酒喝過多,一時氣憤衝進土城市○○路○○○號一家餐廳內拿一把菜刀要追砍丁○○,但追了二、三十公尺因酒力不勝,追不到 陳民 ,故未砍殺到陳民。::(你為何要持菜刀追殺丁○○?是否要置他於死?)我是因酒後一時氣憤持菜刀追殺陳民並揚言要殺死他,是因一時衝動,但並沒有砍殺到陳民。」(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丁○○擋住你前面,你很生氣就到小吃店拿菜刀是嗎?)是的,::我拿刀有在大馬路上追丁○○追了十幾公尺,::(你在揮砍丁○○時有說『呼你死!』是嗎?)好像有。::(為何要拿刀追趕丁○○?)我是氣憤才如此,我是氣他不但擋我路,而且還打電話叫人來。::我不知道為何要喊『呼你死!』。:::(拿刀是要砍丁○○是嗎!)(被告點頭)。::我在馬路上追了多遠我不知道,::(你在警察局說酒後氣憤持菜刀追趕丁○○並揚言『呼你死!』但沒追砍到是嗎?)是的。」(見甲○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丁○○第二次擋你車前面,你下車拿菜刀時,就說要讓他死嗎?)我當時應該有講,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是講了之後才跑去拿菜刀。::(你有拿旗桿打丁○○的車子,並使他手脫臼,且打他頭部,拿菜刀追他,並喊『呼你死!』是嗎?)是的」(見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數遭丁○○橫阻後怒不可抑,嗣奪刀追砍丁○○時確有殺人之決意,非僅單純持以恫嚇甚明。
㈡酒精就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有異,惟多與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於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飲者眼晴機能對反應時間有降低之事實,一般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濃度一五○○毫克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需每公升增至二五○○至三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癥狀(參見 施多喜 撰「酒精(乙醇)之鑑定」,刊載於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本件被告為警帶回訊問時測得其口腔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果其行為時已酒醉,對案發全程當毫無所悉,於警訊及案發數月後於審查中就大致經過情形豈能縷陳,就利己之事項又何以存有選擇性記憶執為辯解;況被告於乙○○勸架時屢稱:「你不爽,不服氣是嗎?」,與丁○○爭執過程中亦清楚交談,未跌倒或嘔吐,迨見警車及執勤警員趨近,即聽令自行由裕民路之巷內走出就逮,多次辯解伊無犯行,其口齒清晰,能切題回答,於訊問時曾背誦趙天潢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要求儘速移送地檢署偵訊,自逮捕至訊問期間均未嘔吐,可自行走路,無庸攙扶等情,業據乙○○、丁○○及警員顧祝文、己○○各就其經歷之部分陳明(見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自承伊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未摔倒,嗣見對面街道有警示燈閃爍,聞其友人教伊快跑,已知闖禍即竄入巷內躲避,被逮捕後即冒用趙天潢姓名,背誦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項應訊,圖能迅獲交保繼續逃亡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行兇時意識清楚,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即未爛醉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丁○○被追砍之過程,既由被告供明如前述,其行兇時有無殺人犯意之主觀心理狀態則非他人表面之見聞所能證明,被告請求就此傳訊名喚「葉仁財」之人,尚無必要。
三、核被告打傷丙○○、丁○○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乘許元昇不備擅取扣案之菜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持刀追砍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為達卸免本案刑責之目的在同一時、地接續偽造趙天潢署押於警訊筆錄及分別用以表示收到通知、接受告知、同意偵訊、同意受測意思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酒精測試紙捲等多紙文書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包括評價為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署押(含捺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於傷害丙○○犯意聯絡範圍內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搶奪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其毆打丁○○係傷害丙○○後過街始生,嗣因丁○○擋住去路乃下車搶刀追砍,應皆係臨時起意另為,此三罪與所犯偽造文書罪間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於客觀上亦難謂各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奪取菜刀部分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就丙○○受害部分認被告係殺人未遂,就被告傷害丁○○與殺人未遂犯行認係牽連犯,均有誤會,前者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雖未敘及,然此與附表編號五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甲○得併予審究。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先後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及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逃亡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其重傷、殺人均屬未遂,應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酒後僅因細故即忿毆丙○○及丁○○成傷,復持刀追砍丁○○,再為卸免刑責冒名應訊,其惡性非輕,危害社會秩序亦鉅,暨其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自承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又附表所示趙天潢之署押(含指印)皆係偽造,扣案如事實欄載之半截破酒瓶乃被告由餐廳內攜出,衡情當為其所有,既供傷人使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追砍丁○○使用之菜刀一把乃許元昇所有,業據其陳明,自無從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表:(地點欄中「一」代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內;署押枚數欄中之「*」、「#」及阿拉伯數字,分別代表簽名及捺指印之枚數)。
┌──┬───────┬──┬───────┬───────┬────┬─│編號│偽造時間│地點│書證名稱│所在偵查卷頁數│署押枚數│備├──┼───────┼──┼───────┼───────┼────┼─│一│89/01/1322:40│一│酒精測試紙捲│A│*1、#1│├──┼───────┼──┼───────┼───────┼────┼─│二│89/01/1400:00│一│逮捕通知書│A│*1、#1│├──┼───────┼──┼───────┼───────┼────┼─│三│89/01/1400:00│一│權利告知書│A│*1、#1│├──┼───────┼──┼───────┼───────┼────┼─│四│89/01/1400:00│一│夜間偵訊同意書│A│*1、#1│├──┼───────┼──┼───────┼───────┼────┼─│五│89/01/1402:00│一│第一次警訊筆錄│A、│*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