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憲鑑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爾階影視文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等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著作),係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為日本即K
INGRECORDS公司所發行之卡通錄影帶及影音光碟在臺灣地區之受讓享有重製權人,未經告訴人或日本KINGRECORDS公司所發行之卡通錄影帶及影音光碟在臺灣地區之受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視聽著作卡通錄影帶及影音光碟片,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連續擅自重製本案視聽著作卡通錄影帶及影音光碟片後,並銷售給 陳麗娥 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老板娘的店」轉售給不特定人得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陳麗娥所開設之「老板娘的店」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者。
三、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之指訴、被告坦承製造、銷售扣案視聽著作,及扣案之光碟片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製造、販賣扣案視聽著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另案被告 洪敦永 提出EVANGELION年表後,已自認在日本首次發行日期並非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是在更早之前,故依告訴人提出之發票,不足以證明本案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告訴人於三十日內在臺發行散布;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係源自著作權法第四條所稱之「協定另有約定」之規定,而著作權法第四條乃規範美國人在臺灣之著作權保護及我國人在美國境內之著作權保謢之情形,況依證人 康振良 之證詞,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後才發行本案視聽著作,在此之前根本不符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乙款所規定之要件,是任何人均得利用;本案視聽著作係剪接西元一九九七年已發行之電視版第十三、十四集後半段及西元一九九七年已發行之劇場版片段之組合,非新的獨立著作,發行時間已逾一年,任何人均可加以利用;況告訴人並未將其取得本案視聽著作在臺重製發行權乙事登報公告週知,被告實無明知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係キンゲレコ一ド株式會社(即日本KINGR
ECORDS公司),為日本公司,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平成十年十二月一日)專屬授權告訴人在我國享有重製、發行、販賣等著作財產權,有告訴人提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映像版權許諾契約書、首次發行證明書、授權書等在卷可稽,故該著作屬於外國人著作。又告訴人所提出經專屬授權之本案視聽著作,與被告販賣之本案視聽著作,在影像、配樂、故事結構等方面,逾百分之九十之部分均相同,僅些微畫面增減不同,尚未達改作之程度;且其中文翻譯字幕用語亦有些微岐異,被告販賣之本案視聽著作應非直接翻拷告訴人獲專屬授權之本案視聽著作,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均先此敘明。
(二)、本案視聽著作在我國首次發行時間,已逾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限,非屬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無該條項之適用:
(甲)、本案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死與新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四
日、「AIR」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真心為你」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有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更(一)字第十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告洪敦永提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EVANGELION年表附卷可資佐證。又本案視聽著作錄影帶或光碟片封面雖印有「◎一九九七GAINAX\EVA制作委員會」,惟此應係代表新世紀福音戰士系列創作始於西元一九九七年,非指其後陸續創作之各集視聽著作,包括本案視聽著作,均於該年度發行。被告提出本案視聽著作之錄影帶四捲,辯稱本案視聽著作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已創作完成,容有誤會。至告訴人指陳本案視聽著作係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固提出經認證之首次發行證明書為據,並與EVANGELION年表上記載「VT&LD『新世紀エヴヶンゲリオニ劇場版BOX』發壳。『ミト新生』『THEEN
DOFEVANGLION』を收錄」等文字相符;惟該等文件僅足證明「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之合輯,亦即「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之合輯視聽著作,係於該日首次發行,不足以證明各該視聽著作之首次發行日,此由EVANGELION年表上已明確記載「死與新生」、「AIR」及「真心為你」視聽著作,早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八月十二日、九月九日即已發行(發壳),即足明證,亦併此說明。
(乙)、次查,告訴人固提出其開具之統一發票八紙,指陳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我
國發行本案視聽著作,經本院審閱後,除出賣予富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及凡華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凡華公司)者,數量達千片外,其餘交易少者四片,多則一百餘片,合計亦僅三百零四片,尚未達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而經本院傳訊富康公司負責人康振良,其到庭結稱:富康公司從事視聽著作商品之代理銷售,都是批貨給店家,不直接販賣予消費者,本案視聽著作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告訴人購入後始對外販賣,其他盤商何時販賣我不清楚,但我向告訴人要求必須與其他盤商一起上市,不能遲延過久,告訴人開具予富康公司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統一發票,實際進貨者係「世界末日、AIR」、「在世界中心呼喊愛情的怪物、真心為你」視聽著作之合輯,非「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視聽著作之合輯,我不知道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何以記載為「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凡華公司即是新潮社,因為富康公司都是以同一支電話、同一個地址訂貨,凡華公司也一向以新潮社名義開發票給富康公司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易更(一)字第十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八十八年一月間販賣之光碟片二片附卷為憑;另證人 陳土城 即凡華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亦到庭結證:凡華公司實際於臺北縣永和市三四五號十二樓營業,係發行或代理他人的視聽著作販賣,但只賣給店家,不賣給消費者,本案視聽著作係八十八年一月向告訴人購入,惟告訴人告以市面上盜版很多,要取締後再販賣,會比較好賣,故凡華公司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始將本案視聽著作賣給店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易更(一)字第十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原審於告訴代理人偕同證人陳土城到院做證前,曾依臺北縣永和市三四五號十二樓地址傳喚該證人,惟該址查無證人陳土城,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憑,且經詰問證人陳土城曾販賣本案視聽著作予大臺北地區何店家,證人陳土城竟無法列舉一、二(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證人康振良上開證言,凡華公司是否實際設址於臺北縣永和市三四五號十二樓,由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土城經營視聽著作販賣業務,且是否實際向告訴人購入本案視聽著作販賣他人,已非無疑;姑不論凡華公司是否係告訴人虛設之公司,惟「AIR」、「真心為你」視聽著作,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我國發行,本案視聽著作即「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視聽著作之合輯,則遲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始於我國發行,已堪認定。
(丙)、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
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死與新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AIR」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真心為你」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而告訴人在我國發行本案視聽著作時間,「AIR」、「真心為你」為八十八年一月間,「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之合輯則為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均如前述,則告訴人在我國發行時間距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已逾三十日,非屬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告訴人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三)、告訴人亦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甲)、按「(三)『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
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四)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協定效力在於規範締約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規範非締約國之效力。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既屬國際協定,則其規範者,自係美國之受保護人得於我國領域內,或我國之受保護人得於美國領域,獲得雙方政府之行政及司法保護,藉以行使著作權。
(乙)、告訴人固提出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臺)內著作發字第八四一四八0八
號書函,主張其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專有權利,且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惟解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約定條款,仍應佐以協定之性質及締約目的,不應單純受文意之拘束,且本院不受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視聽著作為日本公司著作,其未在我國管轄境內首次發行,
亦未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管轄境內發行,而日本與我國復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本國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是以本案視聽著作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告訴人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所提告訴為不合法,應係未經告訴。本案不得擴大援引中美著作權協定,認日本人之著作亦受該協定之保護。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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