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甲○○
送達址:台北市○○○路○號一樓被告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結婚數十年,婚姻中育有兩子一女皆已成年,因個性不合常有磨擦,吵吵鬧鬧鄰居皆知,被告常口不擇言高聲臭罵原告,以壯聲勢,對原告惡言:「你是畜牲!你不是人」之侮辱人格的咒罵,是被告經常慣用的詞句,潑辣態度早讓兩人行同仇人。
(二)被告更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份冒取領走原告所跟之民間互助會之款項新台幣二十萬元,在原告追問之下惱羞成怒,糾結兩個兒子,三人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胸瘀傷三乘八公分、左下腹瘀傷十三乘二公分、左肩胛骨瘀傷二乘二公分、左下背瘀傷六乘二公分及三乘二公分。被告縱容兒子辱罵原告:「幹你老母!你是要拿錢給女人嗎?‧‧‧」,原告生氣之下說要去驗傷,被告嗤之以鼻說:「又沒外人看到你被我們毆打,驗傷有什麼用!」,被告煽動逆子作幫凶,讓原告心寒,關係更惡劣,從此兩人過著名存實亡的夫妻生活。
(三)兩人的水火不容在里長見證下達成「解決家庭紛爭」之協力議書,期能和平相處。
(四)原告當時任職於忠孝東路之「東高停車場」,上晚間七點至凌晨七點的班,凌晨下班回家梳洗完畢欲補睡眠,將睡未睡之際,常見被告跪於原告之腳尾祭拜,且大聲禱告唸:「‧‧‧他出去被車撞死,碎骨分屍,死無葬身之地‧‧‧」,被告並於自己家中所設立之佛堂,也如此大聲向神明詛咒原告被車撞死。
(五)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被告之朋友 林振興 (已死亡),受被告之唆使找到在「東高停車場」上班之原告,挑釁並突然以拳打腳踢施暴力於原告,致使原告受襲擊後倒於路上,喊叫「救命」後,方放手而逃逸,原告事後曾向大安路派出所備案。
(六)兩造一吵架被告就提議離婚,只是無法心平氣和的解決,多次談不出結果,最近於六月二十一日被告透過女兒傳達欲「坐下來好好談離婚」,結果百般刁難談判破裂,惡言惡狀導致無法達成協議離婚,原告實在無法再忍受談判的「傷害力」及精神上的痛苦。
(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兩造已分居多年無法有夫妻之倫理,身體上與精神上皆無法再度承擔婚姻之暴方與痛苦,無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已破綻累累無法繼續維持,請求離婚以過平靜生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一紙、協議書影本一紙、信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原告欲毆打被告,小孩前來阻止,在拉扯間大
家都有受傷,只是被告與子女未去驗傷,是原告在外有女人才不回家,原告必需給被告一間房子及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始願意與之離婚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數十年,因個性不合常有磨擦,被告常對原告以「你是畜牲!你不是人」之侮辱人格言語咒罵,並向神明詛咒原告被車撞死,更於八十四年八月份因冒領原告互助會款二十萬元,在原告追問之下惱羞成怒,糾結兩個兒子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胸瘀傷三乘八公分、左下腹瘀傷十三乘二公分、左肩胛骨瘀傷二乘二公分、左下背瘀傷六乘二公分及三乘二公分,被告煽動逆子作幫凶,讓原告心寒,關係更惡劣,從此兩人過著名存實亡的夫妻生活,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復唆使其友人林振興襲擊原告,原告受此虐待,實不堪與被告同居,且兩造分居多年,無夫妻之實,此無法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提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原告欲毆打被告,小孩前來阻止,在拉扯間大家都有受傷,只是被告與子女未去驗傷,是原告在外有女人才不回家,原告必需給被告一間房子及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始願意與之離婚云云置辯。
二、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被告標取原告會款二十萬元之事發生爭執,致原告受有左前胸瘀傷三乘八公分、左下腹瘀傷十三乘二公分、左肩胛骨瘀傷二乘二公分、左下背瘀傷六乘二公分及三乘二公分等傷害,此後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等情,業據提出診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原告雖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會款之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受有傷害,惟參酌兩造結婚數十年,原告僅證明被告前開一次之傷害行為,顯見該次衝突應屬偶發事故,而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是否得遽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本非無疑,且原告主張被告常以「你是畜牲!你不是人」之侮辱人格言語咒罵原告,並向神明詛咒原告被車撞死等情,已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原告以被告一次之傷害行為主張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例如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已塞,無容忍之度,共圖營生之念滅失,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自八十四年九月起即處於分居狀態而無夫妻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自分居後即未曾溝通、交談,若有任何事情均由子女轉達,有原告提出其女 江秀芬 受被告之託書寫之信函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原告不忠,在外另有女人,顯見兩造無法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亦無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並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難期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此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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